兩個問題想請教各位(契約、侵權)
第一個
我簽了一個租屋的租賃契約
當中提到一點
乙方(也就是我)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房間,因故意或過失
造成租賃房屋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受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推定之限制
依照他所言,應該是我簽了就是捨棄了我可以依這條作為抗辯的權利
再實務上這一條規定是否可成立?
第二個
借別人錢,要他還錢時他卻搬了家
沒有留下地址和電話
對方未滿二十,已被強制安置其他寄養家庭去了
也找不到他的法定代理人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中第一項當中有寫到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我找不到他的人我無法行使其權利
我也無法像他的法定代理人請求
如果,走上法律途徑(上法院)我該如何向一個根本不知道在哪的人提出告訴?
還有他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的親生父母還是他的寄養家庭阿?
請各位大大幫我解答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