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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loveendou 於 2011-10-23 10:55 AM 發表
過失致死與遺棄致死不太可能同時成立吧
先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的話,後成立的遺棄行為當然就與死亡無因果關係
若單成立過失致死(兩年以下)與有義務遺棄罪再數罪併罰~反倒是比遺棄致死要輕
此外,本案說要 ...
樓主分析得不錯
確實如此
過失致死無法與遺棄致死罪一起判刑
謝謝樓主的指教
矯正了一些錯誤的想法(一時昏了頭)
但還是覺得,判得有點太輕
但遺棄致死還是無法與殺人罪一起判刑
普通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殺人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普通殺人罪係指因故意不法殺害他人之生命而成立。本罪之被害客體為有生命之自然人,其出生之開始實務上採獨立呼吸說。
所謂殺人未遂即「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尚未既遂」的階段,如果犯罪未到既遂即中止,符合刑法第271條第二項之未遂罪。
例:甲以殺人的意思,持刀想砍殺乙,但只砍傷了手,送醫救治後未死亡,甲就犯了殺人未遂罪。
根據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說殺人未遂罪之處斷,「得」按照刑法第271條的殺人既遂罪減輕之(法官亦可不減輕)。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
另,根據刑法26條後段,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稱為「不能未遂」,意指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根本無法致人於死,例如:甲以殺人故意,買了砂糖一包以為是毒藥,加入乙的飲料之中,乙並未死亡。甲放砂糖的行為根本無法致乙於死,雖成立殺人未遂,但法官量刑時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不知道是否該修正,因為肇事駕駛的蛇行行為是故意或惡意行為
或許這樣的行為「陳姓駕駛一下往左開,一下往右開,還惡意煞車」法官還是認定是過失行為吧!又因現今的法條限制就是如此.......哀,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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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aini7225 於 2011-10-24 01:07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