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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和誘罪若不成立 可以用何罪提告??

和誘罪若不成立 可以用何罪提告??

請問魯版主或各位大大

妨害家庭和誘罪 (女剛滿16    男26  女離家25日)  
雖女自願離家   但男卻無勸其返家並提供住所   更教唆他人為女掩互隱瞞   使其脫離家庭保護長達25日  外帶休學   
昨日第一次偵查庭   檢座ㄉ心證較偏向和誘罪不成立 (亦即不起訴)  
請問:   1.  若和誘罪不成立   可以用何罪提起告訴並使其獲得起訴成立
               2.  若和誘罪不成立   但女確實脫離家庭保護   是否可用脫離家庭保護來主張  使其成立
               3.  是否還有第二次偵查庭  檢座只說等通知     (謝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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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偷嚐禁果之案例:
以下撰述這篇案例,係個人親身所經歷,本人雖非當事人,但願憑藉以下撰述,提出個人淺見。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也希望能供各位讀者增廣法學常識(別讓您的權利睡著),更冀望能藉由本案例善盡民眾與政府之間的溝通橋樑(憑藉本案以正視聽)。

甲女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僅十六歲),因在校行為乖張屢犯校規且不服師長教誨,不好求學便離家出走(為中輟學生),而結識成年男子某乙,並在某乙熱情追求下及追求物質享受,而與某乙租屋共築愛巢達數月之久,俟後某甲父母因愛女心切透過各種查詢管道,始察覺到這一對戀侶已發生密切關係某甲忿而對某乙提起告訴。

本案經某甲向當地派出所提起告訴後,經員警聞悉上情後依受理案件程序製作筆錄完畢後,以「刑法之和誘罪」將某乙全案函送00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難以逆料的是,本案經地檢署偵查結果因證據不足做出不起訴處分,某甲因不服檢察官依職權做出不起訴處分,復至原承辦案件之派出所想閱覽當時報案筆錄,卻遭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所請之事,試問;如果假設我們是當事人該如何自處?

分析說明:
一、某乙雖然未婚(宅男),卻與未成年少女發生關係,且二人因情投意合竟有共結連理之想法,但遭女方父母反對而作罷,而以和誘罪提起告訴,請問?警方以和誘罪移案是否適當?
二、某甲至警察機關欲調閱當時製作筆錄案卷,警察可以拒絕當事人之所為嗎?
三、因某甲女兒深愛某乙,故於警方在偵辦本案時行使消極抵抗,處處迴護某乙,因而無法在提告後提出相當有利之跡證,故本案因而利於被告某乙(檢察官採無罪推定原則)。
法令依據:

一、刑法第 227 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277-1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犯)

三、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參考判例:
25年上第439號判例;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
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四、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參考判例:
24年上第5247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
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係以男女雙方均有金錢交易之對價關係因而從事性行為為處罰依據)
六、妨害性自主罪,依犯罪之事實構成下列犯罪罪名:
強姦罪、強制猥褻罪:對男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處罰極重,只要雙方當事人有一方表示不願意即成立本罪(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2條、第224條)。
七、民法婚姻篇:
民法第973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第974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八、揆諸上揭法令,對於某乙當下因(和誘罪)之證據不足而不起訴,其所為乃某甲在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充分掌握該罪責之要件實為重要關鍵因素。
1、被誘之人需年滿十六歲。
2、被誘之人必須確有脫離家庭而不受監護人在實力之配掌控下,縱然被誘人若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人同居,即與被誘條件不符。但如被誘之人雖自願與行為人同居,如可舉證係出於行為人引誘之結果者(男人的謊言、有如一篇美麗愛情故事、而誤信王子與公主會有一場美麗結局)。
3、如被誘人在舉證上,處處迴護引誘人而避重就輕非其之過,此一情形依法尚難據以和誘罪論斷。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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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至警察機關欲調閱當時製作筆錄案卷,警察可以拒絕當事人之所為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三十三條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印本但筆錄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所以如以提起公訴或自訴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因偵查不公開所以不可以讓當事人調閱當時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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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 魯智深 的帖子

是沒錯因為目前法條只有針對審判中才可以調閱筆錄與卷宗但該權利只有辯護人才有對無辯護人的被告無疑是剝奪權利
但沒辦法這是立法層次的問題了也需要我們偉大的立委去正視嚕所以偵查中因檢方在偵查中偵查不公開所以無法調閱檔案
卷宗因有可能會影響檢察官的辦案與搜證所以啦現行法沒有給當事人偵查中相對權利只能期望修法時各位偉大的立委能注意到
這非常不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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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D.D. 的帖子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參考判例:
24年上第5247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
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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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D.D. 的帖子

敬告樓主

若女滿16歲,被和誘的情形,而檢察官傾向不起訴,在刑法上似乎沒有其他的罪提告。

因此最好能在和誘這個部份影響檢察官的心證。

例如有男女的通話錄音、來往信件紙條等一切可以證明對方誘使女方脫離家庭。

或者,確認在離家之時,女方是否已滿16歲,若是女方還未滿16歲就自願離家,

就能成立略誘罪。

此外,只能民事求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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