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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對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可以勸導代替告發?

對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可以勸導代替告發?

案例敘述:
某甲某日騎乘機車,突經路口遇到紅燈號誌,某甲因有要事急於處理,便不顧交通號誌管制規定(紅燈右轉)。突然間!在他耳畔間,響起一陣陣鳴笛聲…..。
此時!在他出現一位警察先生將他攔停,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然後就宣讀他的權利:「先生您駕駛機車,違反規定紅燈右轉,應依法告發。」
某甲突然想起,在行政罰法第19條有規定說明這便宜主義。於是便央求警察先生能高抬貴手體察民瘼,以勸導代替取締,某甲之主張是否符於法制?請看以下說明。

法令解說:
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

而某甲其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二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即行政法之原則。又稱便宜原則為德國警察法適用之基本原則。基於警察任務本身之複雜性、時效性,及警力資源之有限性,追求符合公益與合目的性之職務行使時,必須應用便宜原則,始能真正保 護法益及提升行政效能。
便宜原則源自德國法,其理論之發展過程,係行政法首先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合義務之裁量」及「採取適當措施」之權限,而後學界始將此等規定類型化,發展為便 宜原則之理論體系。由此一發展脈絡可知,便宜原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無法律之外的便宜原則。法定原則與便宜原則並非兩個互相衝突的概念,便宜原則僅是法定原則下的產物,也就是對行政上不法行為可以選擇性之執法。
結論:
當違規人因違反交通法令,而被執勤警察擬依據違規事實開具告發單時,違規人應冷靜平和思考,再建議警察先生能夠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將違規行為以勸導方式做為一個懲誡方式。更不要做出情緒言論表達自己心中不滿或是委屈。
終究這警察先生的行政裁量權是可以對違規行為是可以得告發抑或採勸導方式行之,如此才能造成雙贏局面以上說明如有不足之處,請各位自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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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法有規定,但現實中難上加難。
除非遇到不錯的警察,不然一切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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