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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擋車調戲害死女 「有悔意」只判9年?(關於此案件的法律討論)

擋車調戲害死女 「有悔意」只判9年?(關於此案件的法律討論)

華視新聞 更新日期:2011/08/10 14:37

去年七月,花蓮有個十九歲女子,騎車回家遇到一個非常惡劣的貨車駕駛,陳姓男子惡意調戲她,不但擋在機車前面,還左右閃來閃去,而女子反應不及,被放在貨車車斗上的竹竿劃破頸部,不幸死亡,原本檢方對嫌犯求處無期徒刑,不過法官輕判他九年四個月,讓死者媽媽非常不滿。

一年前,小貨車經過便利超商被拍下,後頭車斗上還放有這尖尖的竹竿,當時陳姓駕駛開著車,在這條路上遇上了剛下班騎機車的汪玉璇,想跟她搭訕,但玉璇不理。想要超車離開,沒想到陳姓駕駛一下往左開,一下往右開,還惡意煞車,在後方的玉璇來不及反應,喉嚨被尖尖的竹竿,狠狠刺了一個洞,就連機車也撞碎,當場倒地不起,只是陳姓駕駛肇事逃逸,玉璇就這樣失血過多死亡。

惡劣的行徑,原本檢方求處無期徒刑,但法官認為陳姓駕駛不是故意的,因此判刑九年四個月。但一條人命就這樣斷送,而且這明明就是故意的,玉璇的媽媽真的很不服,。沒有一句道歉,沒有任何表示,陳姓駕駛惡意調戲女兒,卻在法官面前裝可憐,玉璇媽媽怎麼能接受,看著玉璇照片,雖然事隔一年,但媽媽內心的痛卻忘不掉,只希望法官能看到她的痛,還女兒一個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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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上法官是用"業務過失傷害"(8個月)+遺棄致死罪(8年10個月) 共執行9年4個月
遺棄致死罪本人無異議
對於業務過失傷害上面有很大的疑慮
判決書上有記載~被告因為調戲被害人以危險駕駛方式~忽快忽慢~刻意阻擋超車
因而造成遭被告車後超過車斗約30公分的樹枝割傷~甚至下車收走刺傷被害人樹枝殘留物
企圖湮滅證據~而後逃逸導致被害人失救失救而亡
判決書上法官認定被告只是想調戲被害人~並非有心傷害被害人
並且無證據證實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虞~無其主觀犯意~因而判定業務"過失"傷害
本人不認同法官的是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心故意傷害被害人
但調戲本身的行為~以危險駕駛方式陷被害人於不確定性的危險之中
本意屬出於故意~法官是否以可能發生或未發生的機率去判定為"過失"行為
進而未採用277條的普通傷害罪~此為其一
其二如此危險駕駛應是否可採用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用判定業務過失傷害實在有些輕放過
一條人命而且應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共識之下
怎麼得以輕判~大膽運用較不合邏輯的法條
不知是檢察官不夠盡力~還是對方律師太過經驗老道
又或者是法官屬於活在6500萬年前
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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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為看了一下
((
被告因為調戲被害人以危險駕駛方式~忽快忽慢~刻意阻擋超車
))

........現場沒有直接的錄影證據..僅有附近監視錄影可以證明 事發經過只有這台車

換言之

這些情節是  檢警 事後依死者傷口推斷出上情

再用警詢筆錄為起訴依據

如果真要貫徹 刑法上罪疑唯輕原則  這樣判................不知算不算太輕

咱們不是法官.....

法律決對不是  人民公審  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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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2# VISTA01 的帖子

那一段判決書有
列在事實部分
說出這段的是他的同車人
所以這是證詞部份

包含心證解釋也有列入這段
檢察官跟法官應該是屬於同列於有調戲的實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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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3# hunter0954 的帖子

從版大的發文來看 版大也有相關知識
因此配合個人接觸相關法務案件的經驗來說明以下問題

版大的問題其一
究屬過失或故意傷害?
應該是舉證後 法院判斷究竟是屬於故意或過失行為
檢察官起訴為故意傷害 但法官還是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
畢竟這屬於行為人主觀認定的事實問題
除在事實審之外
以此比較難認為上訴有理由

其二問題
如認為有涉及公共危險及傷害罪
因屬不同保護法益 為判決上一罪
如認為屬應判決事項未予判決
倒是有可以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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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是用"業務過失傷害"(8個月)+遺棄致死罪(8年10個月) 共執行9年4個月
遺棄致死罪,來論處,從根本來看就是要幫被告減刑,
法官從罪疑唯輕原則來說似乎合理,但仔細想想,該名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應該可預見其危險性,比方說:某人明知酒後駕駛的危害性,但又開車上路,結果是撞到人致死或重傷,那應當也可用業務過失傷害適用。因此法官的判決,明顯的就是輕判。
故此等法官真乃不知民間疾苦之人。自由心證的權利太大(無陪審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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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真的也是滿扯的
判決法官的生命價值觀,真的很差勁
縱容不良惡習,輕視弱勢族群
根本是在扭曲社會行為價值。

台灣好像對這種法官,無從管理
難怪一堆令人無法接受的判決
家屬只能默默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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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都死了
但法官既然是用過失傷害來定罪
實在非常奇怪
應該要用過失致死罪吧
台灣真的是越來越莫名其妙
已經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了

真是 他X的 垃圾台灣

[ 本帖最後由 aini7225 於 2011-9-4 00:27 編輯 ]
希望台灣有不適任司法人員淘汰制度,不能再讓不適任司法人員踐踏台灣尊嚴
強烈要求修改憲法,憲法必須刪除多餘的中國領土
台灣法律、司法制度總檢討,司法人員請改用培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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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個判決真的也是滿扯的
判決法官的生命價值觀,真的很差勁
縱容不良惡習,輕視弱勢族群
根本是在扭曲社會行為價值。

台灣好像對這種法官,無從管理
難怪一堆令人無法接受的判決
家屬只能默默承受
我也同意大大的看法,這種法官這樣子的判決,
卻不用受到任何人的監督,平常人一看判決就知道非常不合理,
卻沒有任何該負責的單位出來說明,是誰做了這樣子的判決,
理由在那裡呢?如果是合理的判決就經得起人民考驗,
不要一直說法條是怎麼定義的,若法條有問題,就應該要修改,
不然我們要法院、法官做什麼呢?
只要負責判案,法律法條引用有問題,不合時宜也不用去管理嗎?
這都是法官、法院要去管理的吧,怎麼會是受害者倒楣呢?
政府應該儘快提出監督法官的政策來,而不是官官相護,
出事之後再出來道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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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aini7225 於 2011-9-3 20:52 發表
人都死了
但法官既然是用過失傷害來定罪
實在非常奇怪
應該要用過失致死罪吧
台灣真的是越來越莫名其妙
已經到了無可救藥的地步了

真是 他X的 垃圾台灣
過失致死與遺棄致死不太可能同時成立吧
先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的話,後成立的遺棄行為當然就與死亡無因果關係
若單成立過失致死(兩年以下)與有義務遺棄罪再數罪併罰~反倒是比遺棄致死要輕
此外,本案說要成立間接故意的殺人罪應該也不太可能(至少從案情描述上應無法預見

真要說的話 我倒認為法官已極盡其能事判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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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loveendou 於 2011-10-23 10:55 AM 發表


過失致死與遺棄致死不太可能同時成立吧
先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的話,後成立的遺棄行為當然就與死亡無因果關係
若單成立過失致死(兩年以下)與有義務遺棄罪再數罪併罰~反倒是比遺棄致死要輕
此外,本案說要 ...
樓主分析得不錯
確實如此
過失致死無法與遺棄致死罪一起判刑
謝謝樓主的指教
矯正了一些錯誤的想法(一時昏了頭)
但還是覺得,判得有點太輕
但遺棄致死還是無法與殺人罪一起判刑

普通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殺人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普通殺人罪係指因故意不法殺害他人之生命而成立。本罪之被害客體為有生命之自然人,其出生之開始實務上採獨立呼吸說。

所謂殺人未遂即「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尚未既遂」的階段,如果犯罪未到既遂即中止,符合刑法第271條第二項之未遂罪。

例:甲以殺人的意思,持刀想砍殺乙,但只砍傷了手,送醫救治後未死亡,甲就犯了殺人未遂罪。
根據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說殺人未遂罪之處斷,「得」按照刑法第271條的殺人既遂罪減輕之(法官亦可不減輕)。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

另,根據刑法26條後段,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稱為「不能未遂」,意指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根本無法致人於死,例如:甲以殺人故意,買了砂糖一包以為是毒藥,加入乙的飲料之中,乙並未死亡。甲放砂糖的行為根本無法致乙於死,雖成立殺人未遂,但法官量刑時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不知道是否該修正,因為肇事駕駛的蛇行行為是故意或惡意行為

或許這樣的行為「陳姓駕駛一下往左開,一下往右開,還惡意煞車」法官還是認定是過失行為吧!又因現今的法條限制就是如此.......哀,無奈

[ 本帖最後由 aini7225 於 2011-10-24 01:07 編輯 ]
希望台灣有不適任司法人員淘汰制度,不能再讓不適任司法人員踐踏台灣尊嚴
強烈要求修改憲法,憲法必須刪除多餘的中國領土
台灣法律、司法制度總檢討,司法人員請改用培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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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覺得一般民眾都覺得扯,那原告律師呢?這些法律人難道對於這些恐龍法官都不作任何反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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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1# aini7225 的帖子

以下是小的個人見解部分,如有問題,不令指教!

關於判刑部分,
  其實一般人很難理解刑度的輕重對於受刑人的差異。試想,如果要你在人擠人的小房間哩,起床到睡前什麼都不能做(發呆?)的過9年生活...;惟應報理論持相反意見。

關於未遂犯部分,
  該例題中,甲殺乙未既遂,惟有著手,僅無結果,依第25條二項"未遂犯之處罰,已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案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是以,依第271條二項"未遂犯罰之",而成立"殺人未遂罪"。

至關乎地26條問題,指的應該是該行為在一開始就不能發生結果與危險,才會有"不能未遂"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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