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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討論] 台商對於《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應有的認識

台商對於《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應有的認識

台商張老師月刊-2010年04月份

呂錦峰


壹、前言

  2009 年 12 月 26 日 第 11 屆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 12 次會議表決通過《侵權責任法》(下稱本法),將於 2010 年 7 月 1 日 起實行。本法通過並實施以後,在保護民事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將發揮深遠的法律調整作用,微觀而言,對於台商業務經營與個人權益也會有重大的影響。本法共 12 章 92 條,是關於侵權責任的專法,在立法體例上採取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加上侵權行為類型化的規定,具有融合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點,前四章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規定,第五章至第十一章則為類型化侵權責任的規定。本文擬以台商的實用角度,就本法一般條款的規定做深入說明,嗣後再就類型化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撰文介紹。

貳、本法所保護的對象:

  民事權益是本法保護的對象,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除上述例示的權利外,因考慮到民事權益的多樣化,立法上難以窮盡列舉,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還會有新的民事權益會不斷的納入本法的保護範圍,故其他民事權益也屬於本法的保護對象(如死者名譽、商業祕密等)。

參、民事侵權責任優先承擔原則:

  根據法律責任的類型,可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因為法律規範的目的不同,因而特定事件發生時,極有可能因為行為人之某一行為致發生數種責任。依本法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亦即,不因為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即豁免其民事責任,例如台商若有產品致害行為,除應依《產品質量法》第五章相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外,尚應依同法第四章負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時,還可能觸犯《刑法》而承擔刑事責任。此外,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此即民事責任優先原則。

肆、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本法規定的規責責任型態主要有三種,首先是過錯責任,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次是過錯推定責任,即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實質上,這種責任也是一種廣義的過錯責任,同樣以過錯為基礎,但在一些類型化的侵權型態,為保護被侵權人所以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如本法第十一章有關建築物等脫落、墜落時,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若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最後是無過錯責任,即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如產品責任、高度危險責任、環境污染責任等本法都有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也就是責任之構成並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必要。

  若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且行為人的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此與無過錯責任不同,公平分擔僅分擔損失之一部分而已,例如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時,即便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仍應由監護人分擔部分損失。

伍、連帶侵權責任的規定:

  基本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謂「共同實施」,必須存在行為人間有共同的意思。

  若是比較複雜的共同侵權行為,如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若教唆、幫助的對象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教唆、幫助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擔侵權責任,但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所謂「相應」,指承擔與其未盡監護義務相應的責任,若不能確定責任大小,則由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平均分擔責任。

  若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例如有數人在高樓上向樓下丟擲磚頭,其中一人的行為造成被侵權人受傷,又不能確定致人受傷之磚頭是誰投擲時,則由數人負連帶責任。

  若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各侵權行為不能造成全部損害之時,侵權人應按照其對造成損害的原因力承擔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關於連帶責任的外部關係,本法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內部關係部分,本法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陸、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在確認侵權責任前提下,本法規定應依下列方式承擔責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柒、人身權益損害的規定:

  一般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誤工損失。

  若造成殘疾時,除上述項目外,還包括殘疾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上述殘疾賠償金原則上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若造成死亡時,則在上述一般情形所列項目之外,尚包括喪葬費與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亡賠償金則直接按照上述殘疾賠償金的標準,但無庸再考慮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喪殘等級。此外本法也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此即為解決同命不同價的爭議問題。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本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財產的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必須構成嚴重的情形,若只是偶爾的痛苦或不高興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捌、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本法規定對於侵權事實的發生,被侵權人與有過失時,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此即所謂過失相抵原則,但在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如第 72 條有關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責任,亦即其他過失侵權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若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損害若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應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照其規定,例如依本法第 71 條規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縱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所造成,仍然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經營人的責任,

玖、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責任主體:

  在中國大陸原則上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十周歲以下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而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二)工作人員與提供勞務者為責任主體:

  這部分是台商經營事業時常會適用本法的部分。

  本法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用人單位是負無過錯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另外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所謂「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與前述不同,是指如家庭雇用保母、計時工、 家庭 老師等情況。

  (三)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為責任主體:

  網絡科技的發展雖然使人們間的聯繫更為快速便捷,但也帶來諸多問題,近來網絡侵權的問題曾出不窮,因此在本法立法時,有針對此問題特別規定。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錯失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四)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責任主體: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台商在大陸多有經營大賣場、娛樂場所等事業,對於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有所認知,以避免類此之侵權責任。

  (五)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責任主體: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上述情形,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部分,是採過錯推定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部分,是採一般的過錯責任,後者要由被侵權人就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負舉證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http://www.chinabiz.org.tw/chang/monthly/138-201004/138-08.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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