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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著作人格權 作家們不可不知!

著作人格權 作家們不可不知!

  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有其專屬性,是無法讓與或繼承的(著作權法第 21 條)。而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性質。

一、公開發表權
  著作人擁有將「尚未公開發表」的創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等各種方式對外發表其創作內容之權利。
  但如果著作人的創作行為有其僱傭、契約或是承攬等性質(例如王立宏與新力唱片的經紀人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法人)所有時,不享有〝自行〞公開發表權,除非契約有另行規定。
  也就是說,王立宏於契約期間所創作之作品,其公開發表權是屬於新力唱片公司的,王立宏不可以擅自將作品對外發表,否則將會造成契約違約,並吃上著作權官司。除非契約中訂立「著作人可先行對外發表作品」等條款,不過,經紀公司應該不會這樣做,不然要賺什麼呢?

二、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擁有於作品、作品之複製品上,附加本名、別名的權利。但如著作人的創作行為有其僱傭、委任、承攬性質,就沒有姓名表示的權利,除非有另外約定。
  例如,某設計公司內之設計人員,設計的各種平面、多媒體之作品,是無權要求公司必須註明原作者(設計人員)名稱的,除非雙方僱傭契約中有另行約定。而公司也不可將其作品另行標註為其他作者名稱,如此就是侵犯到設計人員的人格權,設計人員可要求公司改善。

三、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最著名的例子,應該是 CD - PRO2 事件,將電影「無間道」的原始配音換成新的配音,撇開新配音中惡搞與不雅的內容,其修正後並公開播放的行為,就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就九十二條公開侵害,以及第九十三條的侵害人格權部分了,只不過該電影也因 CD - PRO2 事件,知名度大昇,相關訴訟最後也無疾而終。

出處: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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