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台灣] 監視律師接見在押被告 大法官:違憲

監視律師接見在押被告 大法官:違憲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回復 #1 魯智深 的帖子

公告日期:2009/1/23

訊息標題 :  釋字第654號解釋相關說明  
訊息類別 :  解釋快訊  
連結網址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10_01.asp?newsno=020901230003 
 


--------------------------------------------------------------------------------
釋字第 654 號解釋相關說明

一、 本號解釋的意義
本號解釋繼釋字第 653 號允許受羈押被告對看守所所作的處遇或處分,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之後,
更進一步宣告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及第 28 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
監聽、錄音與提供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的規定,
妨害受羈押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與自由溝通權利,
也違背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
在受羈押被告訴訟權的周全保障上具有重大意義。

二、 本號解釋的範圍
本號解釋僅就下列問題予以審查解釋:
(1)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
監聽、錄音,是否限制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自由溝通權利;
(2)羈押法第 28 條規定,看守所將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
監聽、錄音所獲得的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作為辦案參考,
是否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三、 本號解釋的意旨
(一)刑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的權利,
應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刑事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的範圍。
又刑事被告受其選任辯護人協助的權利,
必須獲得確實有效的保護,才能發揮防禦權的功能。
為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憲法權利,
應使被告與其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
這也是被告受辯護人協助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應受憲法第 16 條的保障。
法律如就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的權利加以限制,應具體明確,
並合乎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的規定,才不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二)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看守所於辯護人接見受羈押被告時,
監聽、錄音,違反訴訟權的保障。
依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應監視之。
所稱「監視」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所必要
予以「監聽」、「錄音」,限制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
致妨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已經逾越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的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至於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受羈押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接見時,
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尚無不符。
(三)羈押法第 28 條規定,看守所應將監視所得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參考,
妨害受羈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羈押法第 28 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
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使看守所將辯護人與受羈押被告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的資訊,
呈報法院或檢察官,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
此一條文關於限制辯護人與受羈押被告間自由溝通權利行使的部分,
妨害被告的防禦權,並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的規定

(四)本號解釋宣告違憲條文自 98.5.1 失其效力,
並作修法的提示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並使新措施得以順利實行,
讓看守所及其相關主管機關有相當的緩衝期間,以資因應調整,
本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與第 28 條規定,
與本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


本號解釋並闡釋: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
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
其相關程序及制度的設計,諸如限制的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的處置等,
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的規範,
相關法律規定也應依本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9-1-24 15:07 編輯 ]

TOP

回復 #2 amy6621000 的帖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4


解釋字號:釋字第 65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解釋爭點: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
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
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
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
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
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
原則上並無不同( 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
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
該項所稱「監視」,
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
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
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
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
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
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
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
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
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
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
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
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
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
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
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
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
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 )。
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
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
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
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
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
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9-1-24 15:23 編輯 ]

TOP

回復 #1 魯智深 的帖子

法務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聲明稿

文 / 站務3  2009-01-24 02:10:00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 45&article_id=76278


針對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聲明稿

一、本部王部長 97 年 12 月 3 日早已指示成立矯正法規研修專案小組,
預定兩個月內完成羈押法修正草案,
其中已對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之內容多次研議,
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及第 28 條亦在研修範圍。
目前已召開 21 次研修會議,
另預訂 98 年 2 月 6 日舉辦跨部會研商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會議
期能廣納各界意見,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規劃設計,
並對過時之矯正法規條文全面體檢,
建構我國更周全之刑事矯正法制,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理念。


二、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
宣告羈押法第 23 條第 3 項及第 28 條

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部分措施違憲,
應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部已於今日,
函請各檢察機關自 98 年 2 月 5 日起( 配合行政聯繫作業時間 ),

就偵查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依下列措施辦理:


(一)有關羈押法第 23 條部分:看守所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不監聽、錄音、錄影
但檢察官如認被告與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但書及第 105 條第 3、4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
指揮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等行為。


(二)有關羈押法第 28 條部分:看守所依本條所陳報之資料,
除經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但書及第 105 條第 3、4 項規定
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之個案外,
不得以該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所獲得之資訊,
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針對審判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
本部亦將另行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各級法院,
未來看守所除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但書
及第 105 條第 3、4 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者外,
不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辦理上述措施。


四、本部亦將函請所屬矯正機關,
自 98 年 2 月 5 日起配合偵查及審判機關之上述措施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

TOP

監看而不與聞..
不知道是否小弟理解錯誤..
以後律師與被羈押的被高會面時法警只能看不能聽?
是這樣嗎?
那預防串供的羈押不就可以取消了?
被告跟律師說好..
律師再去向共犯.證人勾串...
神不知鬼不覺...除非法警會讀唇語或通靈..
不然要怎樣預防串供阿?
人權真是萬萬歲阿XD~

TOP

回復 #5 tanshian 的帖子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回復 #5 tanshian 的帖子

這部份.可能會類似羈押.回歸法官裁定.

律師敢幫忙串證?

不怕犯法兼被測銷執照?

::9: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9-1-31 17:55 編輯 ]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