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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猥褻判無罪.內政部:問題出在檢察官.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才幾年,
性騷擾防治法問世也沒多久,
怎麼樣的情形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強制」,
怎麼樣的情形只是「乘機」,
猥褻跟性騷擾的界線何在,
學界跟實務界都還沒有定論。

檢方認為非屬性騷擾而提起公訴,
是檢方的職權行使,
正如法院認定只是性騷擾,扣告訴乃論這一點判不受理,
是法院的心證形成,
究否合理,總要視個案而定,
恐怕不能抽象地一概而論。
至於內政部的意見啊,乾脆大家都來事後諸葛,
若警方報請或移送偵辦的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就從分局長、偵查隊長一路扣績效到派出所了,好不好?
一審判決被撤銷,就給整個審判組各一支警告,好不好?
告訴人提告的案件被判無罪的話,法院一律自動告發誣告罪嫌,好不好?

事實上,
警方送案子出去就有績效,春安馬上開始,
若看警方聲請搜索票的件數,
你會以為台灣轉眼成為遍地販毒、販槍的重災區。
辦案成績只占法院考績微乎其微的比重,
實務對於誣告罪的嚴苛要求,不需要多說了吧。

最後,這個標題太聳動了吧,
新聞內容沒有帶到內政部代表的批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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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魯智深 於 2009-1-8 21:54 發表
性騷擾罪實施到現在   見報的案例已經不少了
至少  所有檢察官都該知道  如果不是性騷擾罪就是強制罪   反正就是二選一啦

檢察官總該知道告訴乃論只有六個月期限
法條用的不好   就會讓犯人逍遙法外吧

...
一個案件最後作成判決,始於警方調查、移送,
(不必多說到署申告的情形吧!告訴之意絕無爭議)
檢方偵查、起訴,院方審理、判決,那麼多人參與,
為什麼可以單說檢察官法條用得不好,讓犯人逍遙法外?
為什麼不說警方查證不實、法官心證離奇?
我不明白。

現行法下,猝然襲胸、摸臀、舔耳等行為,
評價為性騷擾比較沒有爭議,
但是捏了清醒的人的胸部十秒鐘,
沒有施以一定的強制力,恐怕不容易做到吧?
補充一點,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修正宗旨,
在於強調「違反被害人意願」及強制公訴,
本來就是擴張該罪章的效力射程,
真要保障性自主權,嚴懲惡人,
何不儘量讓刑法發揮作用?
同樣是多問一句,
在減述政策下,
為何不要求性侵案件專責警官於案發之初詢問?

講白一點,搞成告訴乃論之罪,
常常造成法官的怠惰,
實務上,起訴殺人未遂,最後卻以撤回傷害告訴結案的不在少數。
前天報紙才報導法官恣意移轉管轄,
這些都該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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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魯智深 於 2009-1-9 14:18 發表
如果警察都有專業檢察官的專業法律能力
那他們才不會想去維持社會秩序   站在街頭當人牆.......

警察法律程度不佳    內政府也可以順便檢討檢討

但是   檢察官程度不足?   用錯法條?  連構成要件都搞不清 ...
我也很誠懇地請問版主,
強吻可得撐開被害人的口唇,
對清醒之人襲胸長達十秒,除非對方任由擺佈,
理應施予一定的壓制,
這些案例真的沒有強暴的因素在其中嗎?
認為有強暴因素,因而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為什麼版主可以確定檢察官「錯引」法條?
指責別人執行職務疏失,是何等大事,
怎麼警都沒事,就知道要怪罪檢察官呢?
若要事後諸葛,
「走路工事件」、「陳菊當選無效」、「陳長文訴請返還溢領房屋稅」等經典案件的承審法官,
可有人指名道姓地責難?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所以修正為強制公訴為原則,
告訴乃論為例外,
正是因為類此案件之被害人矜於名節,被告易於私下和解,
所謂「偵訊時多問一句願否提告」,
其實與上開修正意旨相違。

警、檢、院都是國家的手足,共同完成刑事訴訟法的發現真實、追訴犯罪的使命,
從來、根本沒有誰高誰低的地位比較問題,
各行各業都不免少數不夠敬業、不夠專業的份子,
沒有人擔保一定完美無瑕,但多數人是戰戰兢兢地戮力從公,
動輒批評「程度不足」、「用錯法條」,
而非就事論事,恕我不能苟同。
至於在什麼大學或什麼所混幾年的人,
有些讓版主認為沒問到是否提告是程度不足,
也有些寫出「走路工是工資」之類的判決,
又該怎麼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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