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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以「月」計、以「日」計,算法各不同.

.以「月」計、以「日」計,算法各不同.

以「月」計、以「日」計,算法各不同

引用: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 本文登載日期為 97 年 12 月 24 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
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44861&article_category_id=1147&article_id=75376



一位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的何先生,
為了不甘繳納新臺幣七十五元的罰款,費了很大心血,大打筆墨官司!
結果被他打贏了而為報紙大幅報導:
這位何先生鍥而不捨打這場七十五元官司的原因,
是為了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他家添了一位千金,到了次月的三日,
高高興興分送親友們彌月蛋糕,並接受他們的祝福!
接著在當天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家庭的新成員申報出生登記。
戶政事務所雖然接受登記的申請,但依戶籍法的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七十五元。
這七十五元雖然只夠吃一個便當,但這位何先生就是心中不服,他向戶政事務所抗議說;

「滿月」,一般人都是用「月」來計算,誰會去計較大月或小月的天數。
但戶政事務所並沒有理會他不平的聲音,堅持依法對他處罰。
他覺得這樣的處罰太不近人情,決心要為被罰的七十五元討個公道!



何先生決定爭公道後,便搜集資料,自寫書狀,
援引行政法學者吳庚先生有關《 行政罰法 》的論述,
指出:「行政罰法」是採取「便宜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上的微罪不舉政策相當。
據此質疑戶政事務所違反立法精神。
向戶政事務所的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


臺北縣政府的訴願委員會受理後,經過充分討論,作出的決定是「原處分撤銷。」
也就是說那七十五元的罰鍰不必處罰了!
會後訴願會的陳姓主任委員對外界表示:
公務員執行業務法規,要考慮立法意旨。

該案件的訴願人只逾期一天,顯非故意。
戶政事務所不宜死守法令,招致民怨

且行政罰法也有不罰規定,所以將罰鍰的處分撤銷,不予處罰。
原處罰鍰的戶政事務所則低調表示,逾期申報戶口的罰鍰很低,過去無人提出過訴願。
此案處以罰鍰也是援例裁罰,並非故意刁難!
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主管戶政的一位官員對此項決定表示驚訝!
指這種罰鍰被撤銷的案例,令他擔心將會衝擊戶政機關對戶口申報的運作!
此項決定也違反了戶籍法,將研究如何來應對。


綜觀這則新聞報導,
看起來是戶政單位與上級機關的訴願單位對於逾期一天申報新生兒戶口,該不該受到處罰?
法律上觀點有所不同,但是雙方各有法律為依據,難指誰是誰非。
有權作出決定的上級訴願單位既認為沒有必要加以處罰,下級單位就沒有可以爭辯的餘地!
至於指這種不罰的案例一開,違反了戶籍法,
並影響到戶政機關對新生兒申報戶口的運作,則是言重了!
因為依法言法,事情尚不至如此嚴重!原因何在?

依相關法律分三點說明:


第一點要說明的是這案件的處罰,有沒有法律上依據?
上面引述的這則新聞,是在今年見報的,
報導內容提到的這位何先生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
指出「去年七月三日長女出生…八月三日報戶口」,
所謂「去年」應是指九十六年八月間。
當時有效的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戶籍登記,
必須要在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無正當理由不在這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當時的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上段的規定,要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
戶政事務所認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一天申報戶籍,處以低度的罰鍰,
就法律來說,並沒有不對的地方。
不過,何先生的千金如果晚生一年,就不會有這些麻煩了,
因為戶籍法已作通盤修正,並於九十七年的五月二十八日公布
原第四十七條已修正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法條並增添了但書,
允許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辦理

在出生的第三十一日申報戶口,依新法就不生處罰的問題了。


第二點是關於何先生主張小孩的「滿月」應是按月計算有沒有道理?
戶籍法對於申報戶籍登記的期限是三十日,上面已經說明,
並不是用「月」計算,不能無視法律的規定將「日」硬扯為「月」。
戶籍法沒有特別規定「日」的計算方法,那就要適用民法的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戶籍法所定的三十日計算方法,何先生長女出生的七月三日這一天不算在內,
自第二天七月四日開始起算,因為七月有三十一日,算到八月二日就滿三十日。
八月三日申報戶口,戶政事務所認為已逾期一日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第三點是訴願會撤銷處罰的決定,應該與違反戶籍法應受處罰的規定無關,
而是依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的《 行政罰法 》,
這法對可以施以行政罰的法律都可以適用

其中第十九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這便是何先生在訴願書狀中提到的「便宜主義」。
所謂便宜主義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一些情節輕微的違反行政法應受處罰的行為,
可以處以罰鍰或不予處罰,也可以將罰鍰轉化為糾正、勸導的方式達到處罰的目的。
行政機關在開罰時,對於這法律的規定都要納入考慮,

不是只有違法便要給予處罰的單行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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