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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使用假的「人民幣」,該當何罪?

使用假的「人民幣」,該當何罪?

自從政府開放大陸客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政策以來,雖然目前尚未出現大陸客來台觀光的熱潮,只要我們這裡準備好了,大家都能坦誠相待,舉起雙手熱誠歡迎,想信陸客來台觀光風氣很快就會帶動,有些會動腦筋要搶取商機的人士,早在各觀光景點布下接待的路線。想以服務博取大陸客的青睞,賺取這些不需煙囪的觀光財。正在業者全力以赴的時候,卻有不肖的臺灣地區居民,想混水摸魚,組成犯罪集團,假冒大陸客的身分,把箭頭對準想賺取大陸客消費的業者身上,利用業者目前對「人民幣」的真偽辨別能力,還不十分純熟。使用偽造的「人民幣」向業者消費購物,找回新臺幣來「洗錢」。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已經偵破這個犯罪集團,並逮捕主嫌楊姓歹徒,當場在他家的陽台夾層中搜出偽造百元面額的「人民幣」四百六十五張。另外在他家的浴室天花板上查獲「安非他命」數包,還有吸食器、夾鏈袋與電子磅秤等物品,並依據楊犯口供,查獲共犯七人,全案已被警方依販賣毒品、偽造貨幣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

上面所看到的這件案例,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係屬販賣二級毒品的重罪,情節重大者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社會大眾對這種重罪,都能知之甚詳,誰都不敢輕易去碰它,這裡就不多饒舌,有關使用偽造人民幣」部分,警方係以「偽造貨幣」的罪名移送法辦,這移送的罪名是否允當,在法理上則有探討餘地。

「偽造貨幣罪」,是刑法分則第十二章中所定的罪名,共有六條條文,所處罰的行為,除了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以外,還包括偽造、變造通用的紙幣與銀行券的罪名,以及行使偽造、變造這些幣券的行為。偽造。變造的行為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目前已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這法條中所指的「貨幣」,刑法學者都認為所謂貨幣,是指由國家製造、發行,有一定的形式與在交易上有一定的價值,且有強制的流通力,公認為交易上的媒介,包括正幣與輔幣的硬幣而言,這些學說上的論點,也可由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有關減損通用貨幣的分量相關罪名得到證明,因為貨幣若不是硬幣,就沒有分量減損的問題。至於通用的紙幣,是指由政府指定國家銀行發行,與貨幣同性質的幣券。臺灣地區目前流通使用的新臺幣,以前是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現在發行權已由中央銀行收回自行發行。新臺幣便是紙幣的一種。不過若有偽造新臺幣的行為,因為新臺幣是特別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的「國幣」,如果有偽造新臺幣的行為,依這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最重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也無普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適用。另外,法條中所指的「銀行券」,是指由政府許可,由銀行自己發行,性質上類似通行紙幣的幣券。目前臺灣地區尚無此類銀行券的發行。這次破獲的歹徒是持偽造的大陸地區通行的人民幣百元紙鈔來騙購物品並洗錢,所以並不符合上面所述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與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的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的要件。如此說來似乎對於持用偽造的人民幣騙人洗錢無法可治,任由他們到處橫行?

其實不然,人民幣是大陸地區通用的紙幣,在金融市場上有其一定的地位,只是政府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往來,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來規範。有關大陸地區發行的幣券的使用,在這條例的第三十八條內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在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今年的六月二十五日政府為增進兩岸民間的交流,又修正第三十八條的第一項條文:「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二項部分則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修正條文,已於本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函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也就是自這天開始,自大陸地區攜帶人民幣二萬元入境,係屬合法行為,未來民間以人民幣往來的情形勢必增多,人民幣雖非臺灣地區通行的紙幣,但仍屬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有價證券,如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人民幣的行為,自可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偽造者可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可以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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