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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有關路權之概說:

有關路權之概說:


我們經常可以在傳播媒體上,看到有關這「路權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安全宣導標。但究竟什麼是「路權」?此二字意含在讀取上,又顯得非常抽象模糊。首先,我們得就權利來開始分析,因為有權利斯有救濟。而權利範圍包括這人權、物權、私權、公權力等,意即權利之行使會因不同之人與物而有「權利分說、互不扞格」之別,但權利與義務卻是相為對應不可分割互為遵守履行為要。

那「路權」之意即是規範人與車應遵守之秩序及鑑定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肇責歸屬重要依據,故因道路係供不特定之人、車之使用,而有「路權」之定義,而法律係依據路權制定約束人車之道路交通規則與罰則(此為法定義務故不可拋棄,而行為人必須共同遵守此規則)。

以往在交通工程上或交通法規上,常見「路權」之討論,但對於「通行權」及「道路使用正當性」之概念則相當模糊,造成許多路權歸屬與事故歸責上的爭議。事實上,「通行權」是一種通行允許,「路權」則為基於該允許下,所建立起保障用路人本身的法律概念,而「道路使用正當性」卻為保障社會法益或其他用路人法益之法律規範,三者本質不同,當然,於歸責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亦不同。

而自法律理論上,說明三者之內涵,釐清其間的本質差異,進而闡述其在事故歸責之應用過程中,不同的適用前提要件與適用方式,對未來事故之鑑定及裁判均有著相當之助益。

為期使行為人能共同遵守此「路權優先」之規定,本人僅以通俗易懂之解說來舖陳表述本文要旨,期能將「路權」之觀念深化俾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更冀望有識者能藉本文推己及人來減損社會成本損耗,使每一個家庭都能和樂圓融平安快樂。

「路權解說案例」:
0年0日小王因與阿美約定共偕前往風景區遊玩,當小王駕駛他那輛千里駒,興緻高昂欲前往阿美住處親接阿美同行時,途經台一線北上車道時,突然間!一位歐伊桑(老李),橫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被小王自小客車撞倒。老李當時痛昏倒地奄奄一息,小王當下直覺已是心慌意亂六神無主當場嚇出一身冷汗。當小王冷靜定神後,便想起好友酒歌,立即以電話聯絡,該如何處理這檔事。
小王:「酒歌嗎?我是小王啊。」
酒歌:「我是三飽殿、殿主酒歌、有何指教?」
小王:「我在台一線開車不小心發生車禍了,怎麼辦啊?」
酒歌:「你現在先趕緊向110報案說明案情後,再等警察到現場處理。但千萬不要移動現場,至於傷者,警方會派救護車送醫急救。」
小王:「喔,我知道了、謝謝您囉。」
酒歌:「至於有關後續責任問題,等我看過警方繪製草圖後再說吧,人命關天,最為重要關心的是傷者是否會有生命危險?你必須瞭解。」
酒歌:「還有,有關事故現場之跡證等,你一定要照相存證,照相取景,以事故現場的前後左右遠近景及撞擊位置都要拍照。」
小王:「您說的我都清楚明白,謝謝您。」

「簡要分析」:
一、經警方到達事故現場後,依行政程序開始繪製現場草圖暨蒐證。事故現場有二條明顯清晰可見汽車煞車痕跡長8.8公尺。
二、該路段為限速50公哩以下之道路,無行人穿越道(安全島區隔),但於80公尺處設有岔路口、可供人車通行。
三、該路段為六線道之道路,有劃分機車與汽車道路。
四、現僅就上揭案例,說明究係小王與老李之間之交通事故,其肇責是否當由小王概括承受(有無因果關係)?
1、按事故現場汽車煞車痕跡為8.8公尺,依據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其上,煞車痕長8.8公尺換算時速僅40公哩(反應時間+止動距離),故無超速之嫌(意即駕駛人已善盡注意與防止義務)。因駕駛人有責任與義務,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人車動態,而車速越快,則所需之反應時間與止動距離越長,而非依據現場有煞車胎痕即斷言超速。故小王駕駛車輛之「路權」為前方14.1公尺內(14.1公尺代表煞車距離長度,為時速50公哩上限)。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13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均有明文。
3、以老李之突然穿越快車道,因而造成小李猝不及防,以致老李身體遭受傷害,如欲對小王提起傷害告訴主張求償(刑事、民事、行政等責任)恐難成案。因為小王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等規定,並未侵害老李「路權」。所以,如果老李縱然舉證主張小王疏於前方人車動態,因而造成老李體傷。在具體實證說明下,其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而不可將老李體傷歸責於小王。

一、事實上,上述案件,已觸及交通法理上相當重要之「路權」、「通行權」及「道路使用正當性」等觀念,惜,我國交通法規在此方面之結構並不清晰,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對我國道路交通法規的一段評語,可謂確中肯切【1】:我國道路交通的重要法律規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該法律以處罰為主文,並非以通行方法,使用道路的權利、義務為依歸,導致雜亂無章,失去合理的邏輯順序。因此,向三者內涵的釐清,應將有助於事故歸責之客觀公正。
「路權」、「通行權」及「道路使用正當性」三者最大之不同,在於其所保障之法益主體不同,因此,在歸責的過程中,各有其之援引前提要件,本文透過此一體系之探討澄清,冀使交通法體系更為明確,使未來之法律歸責有所準據,而不至浮濫或偏誤。

二、 道路交通法規之本質事實上,目前道路交通法規條文幾乎均只在說明「行為犯」的處罰,至於其是否構成實害,其實並非所問,至少並非是處罰之當時所問,導致交通法規於制定時,並未清楚釐清各法規條文所保障之法益主體,也由於其保障之法益主體混沌,使得後人在引用法規進行歸責時,無法很精準之應用,這也就是蔡中志君所稱,我國道路交通法規係以處罰為主文之意涵。也因為如此,使得事故鑑定者與裁判者,在依信賴原則援引違規行為歸責時,顯得雜亂而無準則,自由心證便成了法庭上,侵害方與被害方,唯一所能企盼公理與正義實現的依據。

三、道路交通法規與其他法律一樣,必然有其保障之主體或標的,否則浮濫的加諸用路人限制或義務,基本上便已違反了法律之「比例原則」,因此,道路交通法規之條文規範,應必有其相對之法益保障主體,而該法益主體依性質可概分為四:
(1)國家社會法益:
基本上,國家社會法益是指比較抽象廣泛的國家社會利益,包括維護整體交通系統之流暢與交通(社會)秩序的建立,另如交通環境污染的預防、交通法威信之建立、少數涉及運輸業經營與公平競爭環境的建立…等,亦都在其規範所要保護之法益中。現行之法規條文如,處罰條例第13 條及第14 條之車牌標示要求、第15 條之車牌正確使用…等,均是此類法益保障之具體呈現。

(2)預防一抽象之危險:
一般而言,處罰係在行為結束後,評價全部行為之動機,及所造成之危害或結果嚴重程度,至少需在出現具體之危險情境後,始做歸責或處罰之考慮,但在少數情形下,立法者為增加保障之周延性,擴大保障之範疇,對於可能出現之危險亦加以限制預防,此即為立法者所擬制的一種危險,或稱「抽象危險」,以有別於「具體危險」。交通法體係中,存在有許多此類型之抽象危險預防條文,如處罰條例第19 條方向盤及煞車功能確保、第21 條汽車駕駛資格限制、酒醉或疲勞駕車…等均是。

(3)保障用路人本身:
用路人是交通系統中之主體,交通法規理應對其用路予以保障,惟目前我國交通法規多僅規範駕駛人之遵守義務,對於權利內容部分欠缺說明,因此一般乃沿用交通工程上的路權概念,作為保障之基礎,惟在法理上仍需建立其較詳實之內涵,才可落實用路人的保障。其保障之方式,目前均以對相對用路人之用路行為進行規範,進而間接建立起該用路人之用路權利內涵,如處罰條例第58 條1 款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第5 款不得插入連貫之車隊中、第45 條9 款支線車讓幹線車、第40 條不得超速行駛…等均是。

(4)保障相對之用路人:
道路系統除保障用路人個人外,亦需保障每位用路人之相對用路人的法益,防止用路人創造一個不可容忍之危險予他人,導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或使之陷入一可能之危險情境,其情形包括處罰條例第51 條坡道上放空檔行車、第55 條隨意停車致遮蔽標誌、第42 條不當使用燈光…等均是。

三、「通行權」與「道路使用正當性」:
「路權」為眾所熟知之用路概念。基本上,大家均可認同一個逆向行車者,不具有路權之保障,但對於一個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之小汽車,其身份上顯有違規之問題,是否亦即不受路權之保障?則確有頗大的討論空間。

「路權」是交通工程上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事故鑑定或裁判過程中,重要的歸責依據。然,以往討論「路權」時,常將其與「道路使用正當性」相混淆,造成許多路權歸屬之爭議。其實「路權」雖不具法律上所稱「權利」的實質意義。

【3】,但確為一種權利的概念,其保障之法益主體為用路人本身,只要是用路人,便一體適用,正如同人權之於社會生活一般,不分國籍、宗教、種族、性別,在法律之前均受保障。因此,用路人在道路交通系統內,便為道路交通系統所應保護的主體,受路權之保障,其他用路人非法律理由或其他正當因素,均不得侵害之。

而「道路使用正當性」則是一種遵守義務,一種戒命規範,一種用路人資格、條件或用路方式之限制,其保障的法益主體為非用路人本身的其他用路人,或廣泛的社會法益。換言之,法律為了保障其他善意的用路人,對於創造一法所不能容忍的危險的人或車輛,或者是破壞整體交通秩序的人或車輛,必然須加以拘束,以維整體社會之利益。
因此,「路權」與「道路使用正當性」兩者本質不同,在歸責過程中扮演之角色亦不相同。
然,路權既是一種權利,則提供此一權利之依據為何?「通行權」。

3.1 「通行權」之內涵:
所謂「通行權」並非一種權利,而是道路所提供的通行允許,且該允許不限對象,一體適用。換言之,道路基於規畫概念等因素,常允許或不允許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舉凡該允許不存在之路段,車輛(或行人)即不得通行該路段,當然車輛即無由取得通行之路權。所以,通行權是道路提供之一種通行允許,路權則為車輛(或使用人)基於該允許,透過法律賦予之形式所取得之通行使用權利。

又如,號誌化路口,綠燈代表通行允許,紅燈則代表通行不允許,當紅燈燈號顯示時,通行權不存在,路權無由附麗(處罰條例53 條),其違反規範而強行通過者,勢將製造之一法所不容的危險,當然其本身必將不再受到法律之保障。

3.2 「道路使用正當性」之內涵:
所謂「道路使用正當性」,則指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道路車流運行效率或行車安全,對特定之用路人資格、車種或駕駛行為…等,所做之管制或限制。其依管制或限制之內容,與保障之法益對象不同,又可區分為:主觀的「身份條件該當性」及客觀的「使用方法正確性」兩種:

四、「身份條件該當性」:
在今日之高速時代,運具之速度顯著提升,對生命之威脅則相對增加,因此,交通系統本身即為一具危險性之系統,但考量整體社會之進步繁榮,該危險相對於其所創造之效益,成為不得不接受之「可容忍危險」。根據上述概念可知,「身份條件該當性」所保障者或創造者,其實是一種抽象的社會法益;所預防者,則可說是立法者所擬制的一種抽象危險。前者如公車專用道,限制使用人資格,目的在提升整體交通系統之社會效益;後者如駕駛人駕照或車輛行照,旨在避免危險的增加,換言之,其資格條件限制,其實並不能保證該用路人或車輛,即具有超人的技術水準,或毫無機械上之暇疵,當然也不能證明不具該資格條件者,必然不具駕駛能力,或已含機械暇疵,只是考量整體系統之利益,而對用路人或運具加以拘束限制,期能更確保系統之安全,其性質有如刑法中部分之公共危險罪責概念。

五、「使用方法正確性」:
「使用方法正確性」指的是,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方法或駕駛方式,其所保障之法益依對象,又可分為: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及其他社會法益。

前者乃指由於用路人不適當的用路方式,將可能創造一個增加風險之道路交通環境,危及他人之安全,形成法規範中不受允許之行為,而需加以規範。包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條例42 條)、獨輪行駛或蛇行(處罰條例43 條)、坡道蛇行或放空檔(處罰條例51 條)、不依規定停車(處罰條例55 條、56 條)、遇紅燈不聯貫停車(處罰條例58 條2 款)、路口內停車(處罰條例58 條3 款)、事故或故障車未移至路邊(處罰條例59 條、62 條2 款)、其他不依規定事項(處罰條例60 條1~3 款)等。

後者則指用路人之行為侵害廣義之社會法益,包括:違規攬客營運(處罰條例38條)、不依規定鳴按喇叭(處罰條例41條)…等,其破壞的是一個道路秩序、環境噪音污染…等屬廣泛性的社會法益。

由上可知,「使用方法正確性」所保障之法益主體,主要為不特定之其他用路人,少數狀況則為保障廣義社會法益,因此,違反「使用方法正確性」將影響行政罰之成立與否,及民、刑法中之違反保護第三人法律(民184 條2 項)、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刑15條)及其他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卻不影響行為者之路權取得。

舉例而言,機車或小汽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雖其身份與該交通管制措施不合,基於維護交通系統之秩序與效率,應對其施行行政處罰(處罰條例45 條13 款),但其於行駛過程,仍擁有應有之路權,並不因其身份條件不該當而喪失路權,其他車輛亦不可無視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路權,其更得以本於路權之原則,對抗對己身之不當侵害。

六、 路權之內涵與定義:
所謂「路權」,係指人(或車)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權利【9】。舉凡未獲此權利者,在該時空下使用或通過該道路,其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將不受法律之相關保障,甚至即便未發生事故,亦需受到法律之責罰。
然而,「路權」是一種抽象的權利概念,與一般法律上所稱之「權利」,在本質上略有不同。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舉例而言,一個幹道直行尚未通過路口之車輛,是無法主張其對下游其他各路口之「路權」的,因此,當超越某一距離範圍以外時,其對相對人之侵入車道行為,將不能再解釋為侵入路權,亦不能再成為路權主張或法律歸責之依據。果如前述,則「路權」的範圍究應界定為何?才可使路權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之暢行目的。
原則上,路權之目的在保障車輛的行進,維持交通系統順暢,因此,對其後方之路權保障,並無太大意義,故車輛後方之路權應以車身尾部為限。

行人之路權,因現今交通理論中,人行道並無車道化之概念,因此除前後路權範圍仍準上述原則劃定外,左右則以人身為範圍。惟,因行人步行速率低,故可簡化,直接認定該行人所處之空間為其路權範圍。
根據前述,路權持有之車輛(或人)既具有對抗其他人之法律地位,凡對其路權不當侵害,且造成路權持有人(或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者,均反應時間所需距離煞停距離最短停車視距。

結論:
一、以上對於「路權」概念簡略說明,乃針對交通事故之肇因歸屬釐明,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往往存有錯誤之觀念,以為大車與小車碰撞就是大車錯,其實最為重要的還是要考量「路權」,而肇因之分析目前係屬各警察局交通隊職掌業務,而肇責鑑定係屬車鑑會職權範圍(以上皆為行政程序)。但如果發生交通事故後,二造雙方因不能和解(告訴乃論)抑或行為人觸犯重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者(公訴罪),因而提起刑事訴訟主張彌補權益損失而求償(司法程序)。然,司法程序之位階乃優於行政程序特此說明。

二、如各位先進對於有關交通事故之疑惑需協助者,建議請將有關之現場草圖附上,以俾本人針對該草圖分析研判避所失準而有謬誤之處,以上服務皆無需酬勞給付。

三、以上所述實有疏漏未盡之處,如難以綜觀全貌一窺究竟尚祈見諒賜教。


參考文獻:
1、蔡中志,「道路交通法」立法之研究,中華顧問工程司,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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