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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關於「鏢客」行為法律適用疑義:

關於「鏢客」行為法律適用疑義:

時值仲夏六月暑假期間暨開放大陸觀光客來臺觀光,各觀光風景區業者,莫不磨刀霍霍引頸企盼此等商機將製造財源利多行情,更為當前社會經濟景氣帶來一股新的氣象。而某觀光風景區梅花鹿養殖業者阿強與阿義、阿花等一干人,為緊握此一商機已開始採集鹿茸、鹿血、鹿鞭、鹿角粉等藥補食材準備大撈一筆。
阿強計畫由其負責在風景區內人潮密集處、物色肥羊並以鹿茸等產品遊說(如有不從者則以言詞恫嚇)趨使觀光客至其攤位採購商品,再由阿義負責將真鹿茸趁機調包摻雜劣質品圖謀暴利,另由阿花以嬌柔姿態配合誘騙(一搭一唱),請問?阿強等一干人如此行徑,是否觸法?若然!究其法律適用疑義述說如下。

【思考點】
一、阿強等一干人均有犯意上之聯絡與犯罪行為共同分擔。
二、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三、以強勢之態度違反個人意願支使他人購買物品。

【擬答】
對於阿強等一干人,其行為恐有觸犯以下所示之罰則據以為斷。
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8年附第934號相關判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28年上第3242號相關判例: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71年台上第1143號相關判例: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釋字第143號司法解釋: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24年上第4515號相關判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26年台上第260號相關判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結論】

對於阿強等一干人之一,若以違反他人自主性之意願而強買強賣販售商品而無使用詐術誘人入彀者,則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承上說明,除有上述之情事並以使用詐術欺罔之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販售商品謀取暴利,則應以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而阿強等一干人又有犯意上之聯絡及分擔及分工協力行為,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無疑,但如果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者,應以法律優位原則及高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據以刑法第55條規定等論處。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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