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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請問各位有經驗的前輩...這樣算是偽照文書嗎?

請問各位有經驗的前輩...這樣算是偽照文書?

回覆您所提出疑問淺釋,如以下說明:

一、本件當事人(夫)因配偶(妻)在未經過當事人同意下,私將自己及子女戶籍(以偽造當事人之同意書)遷返娘家,其是否有構成偽造私文書抑或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二、按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餘略),對於其配偶之行為是否有與犯罪行為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刑罰與犯罪有一定對等相應關係, 不可過度或不足。實害犯係犯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而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亦需(不法性、侵害性、有責性),最為重要的就是是否有以積極不法之手段足生損害而侵害個人、他人、社會、國家法益。

三、次就偽造文書定義而言,除文書名義人非真正制作人外,是否尚需以文書之內容真實與否,以為犯罪之構成之要件,理論上相當分歧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分。然我國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無生損害之虞者,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刑210條)暨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四、目前二造各處一方,而子女戶籍雖已隨配偶遷入(但子女監護權仍屬雙方共有著毋庸議),但本人僅建議事主應審慎三思而後行,如一旦提告無論配偶有無刑責不論。此舉,實已傷害為就聖潔婚姻而共組家庭之目的。應冷靜思考彼此發生問題之源由何在。另就孩子目前暫由配偶照顧,配偶亦未有疏於照顧或棄養哺育子女之行為(已善盡為人母之責任)。

五、對於戶政機關之戶籍員,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您配偶辦理戶籍遷徙,因依民法而戶籍員乃依據戶籍法第1條、第4條後段等規定受理,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悖或怠忽職務之行為,亦符行政程序法令之為故無不法(屬不可歸責因素)。

六、次按現行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如雙方系爭之癥結乃住所之問題,可依上述民法之規定處理或許比較恰當。綜上論述,如亟欲指摘配偶有不法之情事,而提起告訴恐尚有疑慮尚難成案(以上撰述僅供參考)。

七、綜上所述,因個人學殖未深、法學素養淺薄、如有掛漏不周之處在所難免,尚祈先進有識者能不吝指教給予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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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8 aris 的帖子

首先就您所提出問題,本人就以下所述資料補充說明並與諸位先進共同研討,藉以增廣個人視野及增益個人見識。

由於本人對於法學概念涉略淺顯,但有幸蒙獲諸位先進不吝指教,進而策勵個人保持學習衝刺動力誠屬榮幸。然法學領域深廣浩瀚且又隨時代民情風俗不斷演進,故須時時抱持學而時習之態度去吸納自我充實。故本人僅以萬分感謝對您提出的看法,本人就藉此機會野人獻曝班門弄斧尚祈賜教指正。

我個人就以研習法學立場,較偏重於實體法(刑法)部份,而刑法由第1條至99條為總則、100至363條為分則。但我對於上案解釋刑法第17條其與第210條至220條(偽造文書之罪章)本就毫無扞格無疑,但當時會引用第17條僅是擬引用部份(犯罪行為發生必須致一定結果),卻疏於注意全段引用似已不妥,更與上揭所述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已有矛盾扞格。原意僅是希望能突顯當事人行為必須要有(不法性、侵害性、有責性)等要件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但仍須爰引刑法210至220條,以犯罪事實是否涵攝前揭所述之罪章(不略述)繩以刑罰特此說明。

但本人亦在此增列個人見解說明,基本上對於刑法之研析應偏重於分則所述罪章之探討(因刑法罪章係採獨立犯意之論處),而總則係考量行為人所犯之罪量刑考據如過失犯、正犯、故意犯、從犯、教唆犯、牽連、連續、競合等犯罪行為,其手段結果、方法、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至73條等規定。

故本人再次聲明,爰引刑第17條僅是闡釋犯罪行為需要發生結果例;某甲與某乙交惡,縱使某乙某日騎乘機車行經某路段,因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但某甲與某乙之事故不能因交惡就據以認定係某甲教唆他人所為尚須(犯意、行為、證據、結果)。所以,如以上述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亦與偽造文書等罪章毫無牽連。惟僅有犯意、行為、證據、結果等可與相提並論(同理相通),而不同犯意所造成不同之結果(因果關係)仍須依不同罪分別論處刑責。綜上所述僅供各位先進參考,如有不盡之處尚請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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