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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民法--人格權之保障

民法--人格權之保障

壹、人格權之法律地位

人格尊嚴係人之所為人的價值,體現人的主體性與自主性,即不以「人」作為一種客體。人格尊嚴屬憲法理念,為法秩序之最高價值。透過人格尊嚴之理念,導出人格自由與發展之基本權(釋400、554、580)。人格自由係在強調保護個人自由(活動保護),使個人得積極有所開展(積極行為之自由)。

至於人格權係民法所明訂之私權,目的係保謢人格法益之完整(完整保護),要求他人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人格利益,包括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均受完整之保護,他人不得侵害,亦係維護人格價值、確保人性尊嚴。因此人格發展係積極肯定個人得積極地從事各種行為,而其前提必須係建立在人格法益之受到完整保護之人,即人格權必須受到充份保障。

貳、人格權之保護體系

一、排除侵害
依民法第18、19條規定,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

二、損害賠償
人格權遭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可依下列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除財產上損害之外,尚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一)契約不履行:
民法第227、227條之1條規定,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時,實屬加害給付,債權人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損害。

(二)侵權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害人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時,被害人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損害。
引用:
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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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魯智深 於 2007-11-10 09:2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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