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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高速公路警車未開警示燈取締超速 不罰

高速公路警車未開警示燈取締超速 不罰

法官裁定屬違法取得證據 指沒有合法佐證不能單憑自白認定超速 國道警察錯愕 表示見解與值勤規定不同。

住台南的佘姓男子在南二高超速被開三千元罰,法官認為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得證據能力,即使佘某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裁定不罰。

國道警察獲悉法院判決結果,均感到錯愕,對於法官見解與警方值勤規定不同,國道員警表示無所遵循,未來執行也不免綁手綁腳。

94年8月1日晚上8時46分,佘姓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在二高向南行駛,就在南下257.2公里處,被警方雷射測速儀器測到時速128公里(當地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速18公里,警方開出一張超速罰單,台南監理站裁定要罰3000元。

佘姓男子承認有超速,但對取締過程很不服氣,向法院提出異議。他說: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測速,僅開巡邏車大燈,卻未開警示燈,當警方收起測速槍,開警示燈再揮旗攔檢他的車時,他剛好行駛於最內車道,必須連續變換三次車道,才能停靠路肩,險象環生,攔停時交警還告訴他「危險,不要下車」,而他收罰單時,還得靠在護欄上簽名,他質疑警方在路肩危險處執勤,根本是為了業績而不顧大眾行車安全的做法。

佘姓男子出庭並搬出法界常用的「毒樹果理論」,指稱不法取得之原始證據,就像是一棵「毒樹」,其衍生證據即是「毒樹之果實」,毒樹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因其毒樹而衍生的證據,自應一 併禁止使用,此一禁止使用非法取得之證據來取得其他證據之原則,即為「毒樹果理論」。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傳訊當天開罰單的黃姓員警,證稱測速當時的確沒開警示燈,並稱「依規定沒有要攔檢超速的車子的話,車上的警示燈可以不用打開」等語。法官認為,警方任務係在取締交通違規車輛駕駛人,在執行任務時本應開啟警示燈,何況執行任務在夜間,更應開啟警示燈,這樣才能一面表示警察執行任務的合法性,一面警告路肩停有車輛以避免危險。

法官覺得佘姓男子講得很專業,也很有道路,認為取締交通違規 ,主要目的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避免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發生性命財產上損失,警方取締交通違規絕非只為了提高開單業績,或防止違規人脫免被處罰而已。法官說若不服裁定,可依法提抗告。


[ 本帖最後由 ovity 於 2006-11-27 21: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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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ovity 的帖子

被告算是條理清晰的讓法官佩服他的觀點

前幾年,於雅虎知識上看到網友回覆,
近年來,地院的年輕法官,較能站在民眾利益的觀點上,下判決

大法官的釋憲案,亦同;趨勢的快慢,民眾法律知識.養成的福祉

當年,釋憲第535號 出來時,台北市市警局,還不是不能接受

公務員,是為民服務而存在的觀念,何時可以建立.轉正?
引用:
解釋字號:釋字第 53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35)

解釋日期:民國 90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 ... 03_01.asp?expno=535
引用:
國道警察獲悉法院判決結果,均感到錯愕
對於法官見解與警方值勤規定不同,
國道員警表示無所遵循,未來執行也不免綁手綁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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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ovity 的帖子

樓主,拍謝!請問:此是哪個地院的判決?台南地院嗎?

不知道是否能找到該判決書?多謝

台南地院:http://61.221.195.3/main.asp?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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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 米滋亞浪 的帖子

哈哈!抱歉,米大,似乎又沒看清楚被告的陳訴與法官的判決理由

時速100公里以上的時速,從內車道切換到路肩,
假如:其發生連環車禍的成本,誰須負擔呢?
這是被告的主張,與交通高速公路的處罰上立意,不謀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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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米滋亞浪 於 2007-3-14 07:59 PM 發表

這判決有沒有離譜啊 我看這法官是有崇拜心理而自己用心證方式來判決吧

不管夜間有無開警示燈,其超速行為是即成事實,如何叫做違法取證

是警察扮匪持槍在後頭追嗎,還是警察開他的車超速的

有法律規定開罰單要開警示燈嗎,有法律規定不能偽裝執法嗎

那用監視器拍下的犯罪過程都不能當證據,都可視為非法取得的證據了嗎

只因法官欣賞一個人的文采,就可以徑行認定為非法取得之證物嗎 可悲的法官喔
不可悲.不離譜!

法官是站在立法上的利益.立意出發
被告,只是點出此法的利益.立意,而已

路肩,停車,夜間,無燈的情況下,誰的視力好到可以看到呢?
既然是在執勤,就須先合法,這是根本,根本不需議論

夜間,路肩停車,需開警示燈,是禮貌.也是尊重其他行車人
更何況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

抱歉,米大是否再3細讀此文章,不可悲.不離譜!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7-3-15 04:2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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