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台灣] 差點撞到人 無罪變起訴

差點撞到人 無罪變起訴

【轉載】差點撞到人 無罪變起訴

〔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行人過馬路遭機車嚇到跌倒重傷,騎士有沒有責任?苗栗地檢署2名檢察官見解不同
聯合大學宋同學2年前被控騎機車將83歲老婦葉謝鳳嬌撞成植物人,苗栗地檢署今年4月認定葉婦自己摔傷,宋同學無過失,不予起訴。家屬請求再議,苗檢另名檢察官雖也認同宋同學未撞到葉婦,但認為他超速且疏於注意前方路況,日前改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將他提起公訴
老婦受驚嚇 摔成植物人這件事故發生在前年10月30日下午1點半許,當時宋同學騎機車行經苗栗市三統飯店前方路段時,老婦葉謝鳳嬌剛好橫越馬路走到中線附近,老婦看到宋騎機車突然過來,受驚跌倒,宋也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雙雙受傷,被送醫急救。
葉謝鳳嬌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昏迷與慢性呼吸衰竭,經開刀治療,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必須依賴呼吸器維生。宋生則說,發現老婦時,他煞車並向左閃避,沒有撞到老婦,其傷勢並非他造成。
原辦檢察官 認為無接觸 原承辦檢察官調閱醫院病歷,從老太太傷勢認定在機車倒地過程中,未與老婦身體接觸。檢察官並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老婦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宋生措手不及,宋並無肇事責任,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接辦續查的檢察官雖也認定宋車沒有撞到葉謝鳳嬌,肇事主因是老婦未注意左右來車,但從機車擦地痕跡研判,機車滑行超過17公尺才停止顯示車速已超過時速40公里的速限
接辦檢察官 卻認有過失 接辦檢察官認為,葉謝鳳嬌固然未注意左右來車,但她已81歲,不太可能快走或快跑橫越馬路,宋同學在白天視線良好下,應能注意到她,何況宋在苗栗市就學,生活已3年多,應知道中正路街道狹窄,商店林立,行人常違規穿越馬路,卻仍超速駕駛又疏於注意路況,使得老太太受驚摔傷,過失相當明顯,應予起訴

檢察官異見 各有其依據
記者傅潮標╱特稿
過去發生車禍時,先不論肇事責任,大車與小車碰撞,多數是大車車主吃虧,車子撞行人,則通常是駕車的自認倒楣,但隨著個人權利意識高漲與法律常識普及,愈來愈多民眾懂得勇於爭取自己的權益。
以本案來說,社會上普遍同情弱者,宋同學騎機車,葉謝鳳嬌是行人,還是高齡80多歲的老人家,且傷勢嚴重,但宋同學認為錯不在他,即使挨告,仍堅不妥協。葉謝鳳嬌的家屬則尋求司法救濟管道,請求再議,討回公道,最後翻案成功。
雖然全案尚待法院進一步審理、明斷,未來雙方纏訟難免,但給予用路人不小啟示。
其實這樁車禍官司的偵辦結果逆轉,先後兩名檢察官並無誰對誰錯,只是切入角度不同,但容或見解各異,卻都引用鑑定報告指出兩造疏失,如葉老太太過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宋同學騎車超速。
現在路權觀念逐漸深植人心,人、車各有路權,應該互不侵犯,肇事責任的歸屬或比例分攤,講究讓證據說話,用路人最重要的還是守法,萬一必須面對車禍官司,才能多幾分勝訴希望與權益保障。

個人看法:
就上揭案情所述肇事者宋同學與對照葉謝鳳嬌(植物人)二者之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究係有無因果關係?原承辦檢察官咸認無因果關係,但接辦檢察官卻認為有因果關係。故宋同學因駕駛動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帝王條款-及超速)而過失致人於傷害(重傷害、公訴罪)。
接辦檢察官雖將宋女起訴,但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仍維持接辦檢察官之見解而將宋女因有肇事責任被起訴。
但本案對宋女有利之因素(抗辯要旨):
1、車鑑會鑑定報告認為宋女無肇責(無過失責任)。
2、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暨無罪推定之原則。
3、葉老太太因行動不便,而上街行走雖屬行人路權但是否有任跨越車道及其是否仍要因身體不便而承受不可預見之風險?若然,為避免其風險之發生,則是否該由其親屬協助分攤以善盡預防與保護之責任。
對於上案我個人認為,這接辦檢察官應在起訴宋女前應衡量比例原則及參考經驗法則(而非濫訴)及路權觀念。縱使宋女車速過快(超速),但該道路如屬汽機車行駛車道(宋女必須注意前方車況),而行人就必須注意來往車輛靠道路右側行走,以善盡注意與防止義務(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邏輯嚴密的演繹推理,如果違反現實生活的經驗法則,法官就會被嘲諷為不食人間煙火的酷吏。


TOP

回覆大大留言:

首先非常謝謝您的支持與愛護,更是我前進的原動力。
我個人對於法律其實學殖未深所識甚淺,只是對於法律有濃厚興趣,才會利用公餘時間去鑽研探討,唯一目的乃希望能藉由這網站平台傳述「法律知識」之觀念。
更願意為弱勢者提供個人淺見以協助排除困難。

我個人也非常願意和各位同好一起研習法律知識以增廣見聞,我更感謝「法律茶水間」版主及其他工作同仁,能竭盡心力提供這法律資訊平台功德無量。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回應大大的~深谷足音~已迴響在耳畔........

法律的聖碑 神聖佇立在陽光下
讓光芒照耀在黑暗角落
但曾幾何時
已淪為政客手中的盛杯 被褻瀆把玩
盛杯內不再是人民 需要的靈糧
而是盛滿瓊漿讓政客舔食吸吮
漢摩拉比法典早已化做歷史灰燼
法律人的足跡已隱沒在千年古道上
公理正義的光芒早已黯然消逝
只是投射自己的私慾
拋棄法律代表的公義
法律的圖騰只是裝飾
難以高掛在人民殿堂
而是政客在宴會中的盛杯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回覆#7您所提問的問題,敬答如下僅供參考:

一、首先就法律層次探討這因果關係?因為基本上任何不法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事實,就必須考量到這「因果關係,有因必有果。」但亦有特殊情形「有因無果,不能犯」如王美心畫符作法事件抑或插立令旗作法,從這些(積極)作為中是否能產生積極的結果(足以造成對他人之傷害)?如否!則就產生消極之結果尚難據以依法成立犯罪事實(因為內心恨一個人但是沒有積極行為如傷害、殺人、恐嚇是無法定罪),如恨意(潛意識行為)→決定採取暴力行為(外在行為態樣)→以行動表示(造成傷害)→結果(因傷害事實犯罪行為則依據刑法論處)。

二、首先我們必須要瞭解,肇事逃逸之法令依據;
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第185條-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責任)。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亦有明訂上揭行為罰責(屬於行政責任不贅述)。

(一)甲車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因機件故障,因而引起漏油污漬路面,致生往乙車因未能注意該路面溼滑,因而致機車滑倒駕駛人重傷。而甲車駕駛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嫌?
(二)按當時情況分析;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抑或行為人明知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預見其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會發生為「不確定故意」….以上三種行為態樣產生結果可能有1、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2、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
(三)以上撰述就實務上分析(舉證責任);
1、蒐證程序:某甲之動力車輛當時發生漏油狀況,車輛是否仍可繼續行駛於道路、且不影響車輛機件運作(有否減緩行駛速度、車內儀表板有否顯示異常燈訊)。
2、當時,某甲之車輛在漏油後,與某乙機車之相關距離若干(是否能藉由照後鏡察覺後方事故情況)?是否有足以時間讓某乙察覺前方路面,因某甲車輛在離去後沿途都有遺留油漬,因而致使某乙無法善盡防止義務,猝不及防滑跌受傷。
3、若以某甲車輛因漏油後,車輛是在何種情形下停止動作?(被路人告知、被警方攔停、因機械動力喪失而造成)。
4、某甲之車輛是否有定期檢驗,足以符合動力車輛因有定期安全檢驗後,故行駛於道路無受限於機械因素之影響而產生安全之虞。
5、某甲之車輛因機械漏油,係屬車輛機件那部分?是否有足以影響行車動力速度減緩或其他不利之情形,其情況所達到最為嚴重為何?
6、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究係當事人抑或由在場目擊者,通報警方110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通報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為若干、依路程推算並無延遲到達事故現場)。
7、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察人員是否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刑訴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人員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將某甲之肇事車輛扣留待日後取證之用。
三、就以上之分析研判,如某甲如有上揭所示2、3、4、5、等情形之一部或全部者,肇事逃逸之情形則可以成立(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著有明文規定)。
四、另警察機關所屬之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如有承上符合第6、7情形者,尚無悖於職務之舉符合規定。

結論:
1、以上所列舉證部分,民眾是否能接受警方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態度,均能符合以上所述之要點以大膽假設、小心求證、蒐證務實、行政中立、公正公開,以確實能將整個交通事故現場透過專業態度,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藉由專業蒐證將現場還原,並將有利之結果歸於被害人,本人持保留態度不予論斷。
2、對於警方在交通事故處理結束後,礙於被害人因當場全然無法察覺警方對於交通事故作業程序,如欲瞭解或因牽涉訴訟問題需舉證,被害人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至46條向警察機關申請調閱檔案。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回復 #9 ken3349 的帖子

對於您提出的疑惑,我在此簡要說明。

對於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係屬於我國刑法總則內之規定,而總則所著條文是檢察官或法官對於案起訴及審判量刑依據,而對於研究之刑案,應針對分則所列條文作為考據以符犯罪行為之事實,以上合先敘明。

而對於行為人因交通事故肇事後,大略分為過失傷害之輕、重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等抑或業務過失。
至於您所提到輕微過失等乙節.....這些只是學理部分,不適用於刑法之實體法部分因為刑法實體法乃就行為人之行為觸犯我國刑法之罪章,則檢察官依法起訴。

對於學理部分,只是檢察官在刑法程序法階段對於行為人之犯行作為參考,但在起訴時則仍必須依據法律所訂法條起訴,故於起訴書會具載1~起訴或不起訴理由2~犯罪事實等3~引用法令依據。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回復 #11 nisenise 的帖子

1、在一般道路是否有號誌管制及設有人行道,攸關交通事故發生後二造雙方之肇因及肇責(路權歸屬)調查極易鑑定,但道路如設有行人專用道之斑馬線,則行人仍須在該標線100公尺以內行走行人專用道之斑馬線。

2、對於上揭接辦檢察官認為駕駛機車女同學有過失,對其過失行為是否構成尚有疑慮分述如下:

(1)A君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逾越車速應保持在40公哩以下卻超速行駛,因而使逕自穿越道路路人受到驚嚇倒地受傷(未與路人發生碰撞但疑有過失、以果斷因)。

(2)B君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依規定車速均保持在40公哩以下,卻與逕自穿越道路路人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疑無過失以因斷果)。

(3)A君駕駛動力車輛為直行方向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如有預見事故應隨時適做臨停之準備(成立此說)。

(4)B君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依規定車速均保持在40公哩以下,已善盡注意與防止義務(應無過失)。

(5)但A君之為,因常年居住該事故發生之市區,應對市區道路狀況亦常瞭解,卻未善盡注意與防止義務釀生事故。然究係A君發生事故係超速使然,但卻未與路人發生碰撞。而超速與路人驚嚇跌倒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

依據50年台尚上第1690號相關判例解釋: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6)與A君發生事故之老嫗,因年事已高而獨自行走於道路,親友是否應當顧及生命身體安全,偕同照顧上街以預防危害發生?

(7)發生該事故之老嫗,其於該事故路段,是否經年居住且居住時間已甚於A君。反之,被害人是否亦有對該路段應有相當之認識?

(8)A君駕駛動力車輛雖有超速,但其行為應屬危險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處罰條例之罰責-行政罰),而卻吸收有因無果之實害行為,被認定有過失責任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無罪推定之原則是否有違公斷?

(9)另老嫗因驚嚇而造成之傷害,檢方有無調查其於事故前,曾經至醫院就診並詳查其病歷資料以為周全,若然!則可判斷是否與其傷害有因果關係?

(10)依A君之舉因有過失責任而被起訴,如舉例;某甲因逢端午佳節為包鹼粽,而將使用剩餘後鹼油暫放餐桌上,某乙因天熱難耐在返家後,而因口渴一時不察誤飲鹼油止渴而重傷,某甲仍應負起過失責任(重傷害抑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3、承上說明之相關法令依據列舉如下:
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章為故意傷害)。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8條: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134條第1項第1、2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賦有司法獨立偵查之權利空間,但此案雖經檢察官依職權起訴,而地方法院是否同意針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對女學生採不利之判決,本人僅採保留態度。以上所述僅供參考敬請不吝賜教指正。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回復 #12 婷倪 的帖子

我很認同您對媒體採訪新聞撰述內容的見解。
基本上我們常會看到媒體版面,採訪記者引用辭句
並非法律用語及引用法令謬誤之處。

例如;過失殺人:(我國刑法只有過失致人於死或殺人罪、過失殺人在美國有這法律如一級謀殺罪)。

具體求刑:檢察官依犯罪事實將被告起訴,只有從一重處斷或連續犯之一罪一罰,
所以在刑法實體法沒有所謂因被告犯罪行為如何…..而具體求刑。

重大刑案:這可由警察機關最常對媒體發布新聞稿所引用,但是!刑案發生只有刑法所規定之罪刑如殺人、竊盜、強盜、強姦殺人等罪章(餘略),根本沒有所謂重大或輕微案件。

限期破案:往往因為發生000命案,而警方成立0000專案偵辦,然後警政署長即要求偵辦單位要限期破案,其實這只是安撫民心用語,一件刑案之發生可能限於在0000時間前偵破嗎?除非警察機關偵辦員警都是007占士邦或羅傑摩爾分身。抑或是甘脆將無關案情之人移送偵辦(如王迎先因涉及李師科強盜案而自戕、陳水扁319槍擊案之陳義雄)。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回復 #19 婷倪 的帖子

就您與其他之人所提及不肖人士……
在司法訴訟實務案例中就有如;
1、政治黑手(這比較抽象)以政治干預司法,所以司法很難金雞獨立,有點像意大利的比薩斜塔(不是披薩喔)。
2、司法黃牛居間為司法人員協助詐取財物。
3、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車鑑會),會內委員素質不一常有學術不專或因人情包袱等因素,對當事人聲請鑑定案件有所動搖偏頗,擅斷不公悖於行政中立造成政府形象之斲傷。
以上所言(無則嘉勉有則改之)…..真的是一言難盡罄竹難書,。
英國首度相邱吉爾云:「真相是如此寶貴,所以必須要用大量謊言加以包裝。」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TOP

發新話題
最近訪問的版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