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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箱型車
乙方:機車
回覆版大求助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
壹:關係人:(在因一般交通事故發生中,撞及人、車者稱甲車或A車表示)
一、追撞者:箱型車(簡稱:甲車)
二、被撞者:機車(簡稱:乙車)
貳:事發地點
新社道路之岔路口路段。
參:事發經過
甲方箱型車為左轉車 於T行路口發生車撞 此T行路口無號誌 但有讓字(次要幹道)。
乙方機車為直行車往新社方向行駛時速約50(主要幹到、時速判定需依據現場煞車痕分析)
有無報警處理在案。----並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乙份
肆:沿途相關道路狀況
1、甲車由北往南『進入該路段有讓字』警告標誌。
2、乙車由東向西進入新社路段為幹道。
3、發生之時間為日間?夜間?天候如何?有無影響人車不能注意之情事?
4、幹道之路寬為0線道、路寬為若干公尺?
5、支道之路寬為0線道、路寬為若干公尺?有無停止線或減速慢行標誌?
6、該路段道路舖裝設施是否有足以影響人車安全因素例如路面顛簸,駕駛人常會慣性駛(靠中心線左側)車道上。
伍:主要道路與次要道路之界定
1、依據交通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四、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2、該路段如雖無其他指示標誌、例如;前有幹道或是閃光號誌之紅、黃燈號,則駕駛人必須依循此『讓』標誌、禮讓橫向行之車輛(新社路段)。
次請參同上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3、再依車禍現場,故依據上述規則第12條判定,主要道路為新社路段,次要道路為00路。
註: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下:
*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之一)
*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之二)
陸:涉及相關交通規則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章總則第2條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柒:責任釐清
甲車部分:
駕駛方式:.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支道車應負100%的肇責,倘幹道車未減速時應負30%肇責。(互賠)
1、甲車以直行方向途遇岔路口設有警告標誌(讓)是否有禮讓減速慢行。
2、乙車沿新社路段直駛,是否有預見由岔路口出現之甲車。
4、上述請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9款前段: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5、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支道車應負100%的肇責,倘幹道車未減速時應負30%肇責。(互賠)
補充說明:
1、路權歸屬、標線為何、現場機車刮地痕、證人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研判表。
2、肇責鑑定:
尚未訴訟繫屬車鑑會,各當事人可以送鑑定。單件3000/件,覆議2000/件,
如果已經訴訟係屬在法院中,各當事人不能送鑑定,應向法院聲請囑託鑑定。
如果法院已經囑託鑑定,你可以再鑑定會上,備齊你所準備的文件資料及法
律依據,再把當時事故發生經過向鑑定會說明即可。
3、就刑事部份: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就民事部份:
是否符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至於其成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者有六:○1需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需侵害他人之權利○4需致生損害○5需有責任能力○6需有故意或過失。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對方若空言指述,而顯未就被告(你)有何過失、不慎之處負舉證之責,顯不該當侵權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對方請求也就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依據。
以上論述代表個人立場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用途特此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