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刑事訴訟法 (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C001000131
13. 公設辯護人條例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C0010013&FL=
14.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C0010014&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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