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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管中閔義務律師團:校長聘任有法定期限 教部違法難赦

管中閔義務律師團:校長聘任有法定期限 教部違法難赦

2018年04月01日 15:34 旺報 簡立欣

管中閔義務律師團律師俞大衛對本報表示,依據《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校長聘任有法定期限;用最寬鬆的解釋,管中閔上任的法定期限也不能超過107年3月18日。教育部違法不聘任,使台大二個多月没有校長,已逾越法定期限的最後時日,明顯違法失職,除了監察院應該彈劾、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國家賠償責任外,同時也成立《刑法》第130條的瀆職罪。

俞大衛說,《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

他解釋:條文規定在現任校長任滿前十個月前組成遴選委員會,理由顯然是要公立大學與教育部在這十個月期間完成「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的工作,使新校長在前校長任期屆滿後立刻上任,没有空窗期,不耽誤校務。

「實際上並不需要十個月;法定較寬的期限,目的是希望新校長選出後,能與前校長之間的校務無縫接軌。這十個月的屆滿之日就是最後期限,不得超過!」俞大衛說。同理,在校長因故出缺的時候,由於是臨時情況,空窗期不可免,但為了降低没有校長的時日與損害,學校應在校長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遴選委員會,然後用最短的期間完成上述「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作業。

俞大衛指出,《大學法》並没有明文規定校長因故出缺的時候,該大學與教育部必須多久之內完成上述工作,但没有校長的空窗期當然越短越好。在因故出缺的情形,以最寬鬆的標準來解釋《大學法》法條並計算,二個月的組成遴選委員會期間,加上十個月的遴選聘任期間。無論如何,校長聘任絕對不能超過知悉校長即將出缺後、十二個月的期間。

台大楊泮池校長於106年3月18日校務會議中公開表明不續任,教育部與台灣大學知悉校長即將出缺開始,教育部對台大新校長聘任案的拖延,以最寬鬆的解釋,法定期限也不能超過107年3月18日。

他表示,教育部在違法不聘任新校長,使台大二個多月没有校長,已逾越法定期限的最後時日,明顯違法失職,除了監察院應該彈劾、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國家賠償責任外,同時也成立《刑法》第130條的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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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在是沒有法律可言,民進黨就是法律,另中華民國司法早就陣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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