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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吸毒判刑不能當運將?認定放寬

吸毒判刑不能當運將?認定放寬

引用: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9.02.05 02:38 am

吸毒被判刑後依法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十四年前犯吸毒罪的男子洪文彬因此拿不到執業登記證;不過,行政法院認為現在吸毒須先經觀察勒戒不成或再吸後才會判罪,較過去寬鬆許多,警方依較嚴的舊規定不准洪執業,並不合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而撤銷台北市警察局駁回洪文彬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的處分。判決指出,為避免過度、不當限制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法院應以比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相關限制的合憲性。

洪文彬十四年前因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四月,後來他想擔任計程車司機,向台北市警局申請執業登記,但遭市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規定駁回。

由王碧芳、蕭惠芳、周玫芳三法官組成的台北高等行法院合議庭指出,洪文彬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因吸食安非他命被判刑四個月確定,但八十七年五月起,毒品防制條例規定吸毒被查獲者,須經觀察、勒戒不成功才會被判刑,改變一經查獲即起訴、判罪的做法。

合議庭認為,洪文彬十幾年前的涉案情節,不能直接和如今觸犯毒品罪劃上等號,也不應以洪「曾犯毒品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的理由,不准洪申請駕駛計程車的執業登記。

合議庭說,大法官五八四號解釋指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的不得已措施。但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的人,對乘客不具特別危險時,應適時解除其限制,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
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
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
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
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
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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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不是之前所謂的彭婉如條款阿

聽憲法老師說好像違反憲法15條保障的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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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84...
人民之工作全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及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大法官解釋過了.不違憲..
不過小弟讚同行政法院的理由"行政法院認為現在吸毒須先經觀察勒戒不成或再吸後才會判罪,較過去寬鬆許多,警方依較嚴的舊規定不准洪執業,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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