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台灣] 罪名的判別

罪名的判別

過失致死是什麼意思?例如車禍的時候,對方的錯但是把對方撞死了,這樣也要被判刑?
有點搞不懂,那這樣他要被關嗎?.........但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或者不遵守規則,這樣也要被判刑嗎?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刑法上的過失有兩種
1.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2.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以下提供你一個與你朋友類似的案例,是對方有過失法院的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BP-60
    7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臺北市○○街270號前,甲○○明知騎乘機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時值夜間
    ,但有照明,天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康郭志貞適至臺北市
    信義區○○街81巷倒完垃圾,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
    北方向步行返家,未緊靠路側而直接步行於車道上自其對向
    而來,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康郭志貞之左
    小腿,致康郭志貞當場倒地,頭部著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7分傷重不治死亡。甲○○肇
    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
    分隊鄧堯育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康郭志貞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79755號卷第15-16、18-2
    4頁及本院卷)。又被害人康郭志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
    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在案,且有該署所出具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參相字第262號
    卷第48-51、55-6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夜間有照明,且
    天雨、路面濕潤,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撞及對向步行而至之被害人左小腿,致
    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被害
    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倒地後之嘔吐物係在嘉興街之車道中間,足認被害人當時確
    實未靠邊行走,而有直接步行於車道之過失,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員警鄧堯育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97
    5號卷第2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101CC
    之重型機車,而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未依法
    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參偵字第7975號卷第36
    、37頁)。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
    之越級駕駛之違規情事,但被告既已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非完全未考領駕駛執照,自無庸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賠償之和解
    ,除強制險150萬元外,被告已支付現金100萬元,另80萬元
    雙方約定於97年8月7日支付,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在案,其犯後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
    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
    新。
這件雖然有判刑但刑期可以易科罰金,所以不用關,而且對方也有過失法官不會判很重。
易科罰金是指可以改罰錢,緩刑兩年是指,這兩年你都沒再犯就不用關。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引用:
原帖由 魯智深 於 2008-11-25 06:40 發表
一般可以撤回的是告訴乃論罪
除非你跟對方的[和解]內容明定[撤回告訴]  而且對造也真的向法院提出[撤回告訴狀]  不然  是不會發生停止審判的效果

如果你沒有跟對方和解  那對方當然不服這種判決結果   一定 ...
在下再做些微補充
1.如果訴之提起是由檢察機關提起的話
被害人要撤回告訴的話則應向檢察官提出(且最遲須在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形訴238)
如果向法院提出撤回會無效。
2.如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時
則告訴人的告訴與否便不能影響檢察官的起訴與否。相反的若在告訴乃論之罪且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告訴人的告訴與否的權利會影響檢察官上訴與否的權力。(另外若撤回告訴後則不得再形告訴,形訴238二項)

TOP

引用樓上先進:
1.如果訴之提起是由檢察機關提起的話
被害人要撤回告訴的話則應向檢察官提出(且最遲須在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形訴238)
如果向法院提出撤回會無效。

案件若已起訴
當然要向院方遞狀撤回
若在偵查中,
向院方遞狀也只會被丟回檢方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