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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民眾如收受交通違規單,因繳款時效逾限可否提出救濟?

民眾如收受交通違規單,因繳款時效逾限可否提出救濟?

民眾如收受交通違規單,因繳款時效逾限可否提出救濟?

案由:
某甲因於97年3月30日00時00分在某路段因駕駛車輛違規,被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由警察機關製發違規單寄至某行車執照所載車籍地,但某甲卻未於車籍地居住,且因逾限繳納罰鍰被加倍罰鍰,某甲不服因而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並對判決結果(其不利益當歸屬於受處分人),請問?某甲之舉是否能得以寬囿?以下即為對本案之分析說明。

一、被處分人辯稱設籍地僅為保留自耕農身分之需,並非實際居住地,且本人之設籍地均無人居住,故對警察機關所寄發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全然不知,懇請從寬認定「知悉」裁定之實情後計算時日等實情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政人員,行政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其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18條規定參照。

結論:
民眾對於行政或司法警察機關所寄發之公文書,其均有法律效用,如當事人未於戶籍法第1條所規定戶籍地址居住者(應詳述目前居所),
以便於各類公示文書送達無誤,除可確保個人之權益,更可免去嗣後如有異議卻造成其不利益當歸屬於受處分人抑或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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