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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t712412 發表於 2010-5-29 08:57

外國企業和個人在中國大陸設立「合夥企業」,有法可依了!

[b][color=Sienna]台商張老師月刊-2010年04月份[/color][/b]

[u]李永然 蔡世明 [/u]

一、前言:

  早在 2007 年 6 月 1 日 中國大陸施行之《合夥企業法》第 108 條規定:「 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規定已預告 將另訂「管理辦法」來規範「外國企業」或「外國個人」於中國成立外資的合夥企業,終於在 2009 年 8 月 19 日 大陸國務院第 77 次常務會議通過,並自 2010 年 3 月 1 日 施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雖然該管理辦法僅有 16 條條文,但外資企業不得不加以重視。因?過去外資進入中國直接投資可選擇的方式是成立「外商獨資」、「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三資企業;而現在依據該《管理辦法》,也可成立外資的合夥企業,讓外資進入中國大陸直接投資又多了一種選擇。

  在介紹該《管理辦法》前必須先瞭解 2007 年 6 月 1 日 施行的新《合夥企業法》與 1997 年《合夥企業法》究竟增加哪些有意義的內容?整理大陸學者的意見,大概有以下四點:

  1、擴大合夥人範圍;

  2、增加新的合夥企業形式—「有限合夥企業」;

  3、增設「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的規定;

  4、合夥企業的稅收更加合理。

  而前述的第 2 點是解決「風險投資」發展瓶頸的重要制度,有關研究人員提出,「風險投資」制度進入中國大陸已經有二十年左右的時間,但其發展並不如國外,其中組織形式就是制約發展的原因之一。目前在中國大陸地區「風險投資」只能以「公司」形式存在,而在國際上來看,絕大多數的「風險投資」採取的都是「有限合夥」的形式。如果採取公司形式,將存在以下幾個不利的方面:大陸舊《公司法》要求出資一次到位,且同股同權。雖然大陸新《公司法》有所調整,但仍不完全符合「風險投資」的要求;大陸《公司法》不認可勞務出資;公司的所得在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後,股東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造成兩次徵稅,增加了經營成本。而且「風險投資」最大的特點在於資金與新技術的結合,「有限合夥的制度」正好能將兩者高效地結合起來。資金投資者只負責出資,也僅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而且不介入合夥事務的管理;另管理方則利用自己的智力來管理合夥事務,並創新技術,而支配風險資金;當然,這也要其以承擔無限責任?代價。所以,大陸新《合夥企業法》施行是替大陸境內「風險投資」行業提供法律保障。此次《管理辦法》又對國外風險投資行業進入大陸境內又再次打通任督二脈。特藉本文介紹該《管理辦法》,俾供大陸台商參考。

二、大陸《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的重要內容:

  ( 一 ) .合夥人的範圍:

  依《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是指二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大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 因此外國企業或個人可在中國大陸設立「 普通合夥企業」及「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可均?外國企業或外國個人,也可以是外國企業或外國個人與中國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共同組成。當然還必須符合大陸《合夥企業法》有關「普通合夥企業」: 有二個以上合夥人; 「 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規定至少應有一位「普通合夥人」。

  ( 二 ) .外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守《合夥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 符合有關外商投資的?業政策 。可知外國企業可以選擇不設立「三資企業」,而是以設立外資合夥企業的方式,直接投資中國大陸,但並不表示可以規避 外商投資?業政策的限制,這是必需注意的 ; 且 依《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國家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促進現代服務業等?業的發展;由此可知外資合夥企業還是須遵守大陸之 外商投資的?業政策。

  ( 三 ) .外資合夥企業的出資方式

  普通合夥企業,如 依大陸《合夥企業法》第 16 條規定: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夥人以實物、知識?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定中載明。但有限合夥企業, 依大陸《合夥企業法》第 64 條: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權利作價出資。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外資合夥企業的出資除需依照上述規定外,《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外國企業或者個人用於出資的貨幣應當是可自由兌換的外幣,也可以是依法獲得的人民幣。

  ( 四 ) .外資合夥企業設立程式較簡化:

  過去設立外資企業工商登記前需要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費時費力。而設立外資合夥企業要比外資企業簡便很多,只需要在辦理執照時,提交符合「外商投資?業政策」的說明,而不再需要辦理批准證書和商務部門的審批。外國人可以自由地與大陸人合夥、入夥、退夥;退夥時,若企業變成大陸人的合夥企業時無須批准;外國人不僅可以創辦合夥企業,還可以入夥大陸人現有的合夥企業,作?一種吸收外商投資的新方式,它進一步豐富了利用外資的方式。依《管理辦法》第 5 條: 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大陸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大陸《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文件以及 符合「外商投資?業政策」的說明。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登記的,應當同時將有關登記資訊向同級商務主管部門通報;此一規定大大地簡化了投資程式。至於外資合夥企業所投資如涉及須經政府核准的投資專案,則需要按照《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即: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涉及須經政府核准的投資專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專案核准手續。

  ( 五 ) .港澳臺企業及個人參照本辦法執行

  《管理辦法》第 15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在內地設立合夥企業,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所以台商也可運用本《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中國大陸成立「合夥企業」。

三、結語:

  中國大陸經濟改革開放採用漸進式,三十年開放政策有極大的變化,大陸台商務必瞭解其開放政策及相關法令,並依據自己之需要加以運用,必可為自己創造利潤!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蔡世明為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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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霜碎影 發表於 2011-7-19 15:34

雖說有法可依了
但是
問題在於真的會依法辦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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